

几天前,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以170票赞成、6票反对、9票弃权的投票结果,投票通过了一项“重申巴勒斯坦人民的自决权,包括建立独立的巴勒斯坦国的权利”的决议。
“包括建立独立的巴勒斯坦国的权利”这一条款意义重大。它阐明了一种不同于自决权的权利。法律解释学的一个原则是,术语应根据其在制定或通过法律时所接受的含义来解释。必须包括建立独立国家的权利,因为自决权不一定包括独立权或分离权。
随着殖民地努力摆脱殖民主子,自决的概念开始流行起来,这些主子往往不愿放弃自己的宝贵财产,而这些财产往往距离政府所在地半个地球之遥。在这一历史背景下,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殖民地人民有权决定自己的政治前途,就像波多黎各的有趣情况一样,这种前途可能包括保持现状,而不一定是独立。更直接地说,独立权利并不是与自决权利相伴随的必要法律。
当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98年通过魁北克从加拿大分离的问题时,它非常正确和有用地总结了目前对作为现有国家组成部分的政治单位的自决的法律理解:
“虽然魁北克人口中的许多人肯定具有一个民族的许多特征,但没有必要决定‘人民’问题,因为无论在魁北克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地确定这个问题,只有根据国际法中人民自决的原则,‘一个民族’作为殖民帝国的一部分加以管理时,才会产生分离权;一民族受异族征服、统治或者剥削的;也可能是“一个民族”在其所属的国家内被剥夺了任何有意义的自决权。在其他情况下,期望人民在其现有国家的框架内实现自决。”
2017年,西班牙宪法法院批准了加泰罗尼亚地区未经授权的公投,结果投票决定脱离西班牙,并澄清了自决的含义:
“确实,1966年12月19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一天的《经济及文化权利公约》(西班牙是缔约国)以及第19/2017号法律的序言都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两项条约第1.1条)。然而,很明显,联合国在其框架内签署了这些《盟约》,联合国发表的一些明确决定限制了这项权利,这项权利被理解为在“外来征服、统治和剥削”的情况下单方面获得独立的愿望。除此之外,《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任何旨在部分或全部破坏一个国家的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企图都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196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第1514 (XV)号决议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第1和第6段。”
迄今为止,巴勒斯坦处于通常归入“特殊”实体标题下的国际法律人格的灰色地带之一。但是,在宣布巴勒斯坦人民有权建立自己的独立国家时,大会(通常不会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同时给巴勒斯坦施加了一项义务。所有会员国不得侵略其他国家,这是《联合国宪章》的根本。事实上,《罗马规约》将侵略列为国际刑事法院在属事上行使管辖权的罪行之一。因此,如果巴勒斯坦到目前为止提供了一个避风港,或者至少一直容忍哈马斯和其他发誓要铲除以色列国的类似组织,那么它现在必须切断与这些组织的联系,毫不含糊地与这些组织划清界限。即使是巴勒斯坦人也不能把一个在其政治议程上有侵略他国行为的政党选举上台。国内法和国内法绝不是搁置国际法律义务的正当借口。支持恐怖主义组织或武装团体,公开表示要消灭另一个国家,这与建立国家是不相容的。
最后,还有“有效控制”的问题。正如几份权威的国际法文件所重申的那样,国家地位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政府对其领土“有效控制”。一个不可避免的事实是,控制加沙地带的是哈马斯,而不是巴勒斯坦权力机构,而西岸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巴勒斯坦认真地要求建国,它就必须有效地控制这些领土,人们正确地期望巴勒斯坦将在这些领土上严格履行其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对以色列国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有一个持久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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